关于印发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升级版) 的通知
滁人社发〔2021〕131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升级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8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全面推行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升级版)
为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升级版)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40号)、《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64号)和市政府办公室《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滁政办〔2021〕1号)要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持续深化人社领域“放管服”改革,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全市人社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受理单位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局机关各有关单位在认真总结提炼前期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经验基础上,结合“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中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有针对性地选取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特别是在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等方面,要抓紧推行、尽快落实。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二)确定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对象。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规范告知承诺要求。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局机关各有关单位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或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承诺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时限等。坚持实事求是,相关要求要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或兜底条款。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
(四)加强事中事后核查。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局机关各有关单位要针对事项特点等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对免予核查的事项,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消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局机关各有关单位要利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政务服务移动客户端、区块链技术等收集、比对相关数据,实施在线核查,也可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现场核查。确需进行现场核查的,要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和应用程序等,将承诺情况及时准确推送给有关监管人员,为一线监管执法提供信息支撑,同时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烦企扰民。相关数据尚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以请求司法、卫生、民政等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人社部门被请求协助时要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
(五)加强信用监管。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局机关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依法科学界定告知承诺失信行为。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加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按照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精准监管。探索建立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依法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对虚假承诺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失信程度分级,区分不同失信情形实施相应惩戒措施。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
(六)强化风险防范措施。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局机关各有关单位要梳理工作环节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要加强行政指导,强化告知和指导义务。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按原程序办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社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加强事前风险防控。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局机关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领导,抓好组织实施。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结果有考核。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到率先推行、以上率下,加强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适时复制推广典型经验做法。
(二)倡导适度容错。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局机关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建立健全改革容错机制,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纪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或者减轻、从轻处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局机关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系统内业务培训,解答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中的难题,确保经办工作人员准确理解工作要求,熟练掌握工作规程,推动工作平稳有效开展。
(三)营造良好氛围。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局机关各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平台,多形式、多渠道加强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宣传、解读,提高公众知晓度和社会影响力,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善于发现、总结、宣传推介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大力培树典型,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良好局面。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实施方案(升级版)要求,制定细化具体实施方案,在人社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废止等情况,建立健全动态调整机制。要根据已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科学编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规范制作发放告知承诺书文本(附件2)。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下载。各有关单位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与市局行政审批服务科联系。
附件:1.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市本级)
2.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
附件1
市本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1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工伤保险服务)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 |
所在社居委 或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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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
所在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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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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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部门相关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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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和 抚恤金申领 |
参保人员死亡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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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员火化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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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八条。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 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四十条。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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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遗属待遇申领 (养老保险服务) |
职工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 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二条。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 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 |
公安部门或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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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 登记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 断)书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 |
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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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化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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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注销证明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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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证明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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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 资格(初级、中级)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五十三条。 2.《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 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 发〔2001〕86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三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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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2.《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九条。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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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一级建造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二条。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条。3.《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第六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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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一级造价工程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2.《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二章第六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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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 2.《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 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 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 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 56号)《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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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五条。 3.《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条。 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79号)第二十三条。 5.《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二、符合原人事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 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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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注册安全工程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2.《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8号)《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三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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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注册测绘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 2.《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 定)、<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 通知》(国人部发〔2007〕14号) 3.《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三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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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注册城乡规划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 2.《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资格 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 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 〔2017〕6号)第五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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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注册设备监理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注册设备监理师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号,2009年1月29日修订) 第84项。2.《关于印发〈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40号)《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四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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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初 级、中级)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 职发〔1993〕1号)《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二条。2.《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3〕3号)第五条。3.《关于调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设置的通知》(人办发〔2002〕18号)第四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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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翻译专业资格(笔译、口译)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关于印发〈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3〕21号)第二条。 2.《关于印发<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 (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厅发〔2003〕17号)第二条。3.《关于印发〈资深翻译和一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1号)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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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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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办、换发(评审类) |
遗失声明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第三条。 |
报社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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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办、换发(考试类) |
遗失声明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第三条。 |
报社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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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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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学校资产来源、资产明细、资金数额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资产评估机构 |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个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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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从业人员相应能力情况说明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第700号令)。 2、人社部《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60号 |
人社部门或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
附件2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
申请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一、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承诺人)
姓名: 联系方式: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二)受理单位
名称: 联系方式(政务窗口电话):
二、受理单位告知
(一)证明事项名称
……
(二)证明用途
……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
(四)证明的内容
……
(五)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证明内容中提出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受理单位(或审批单位)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六)不实承诺的责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并理解受理单位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已符合受理单位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
(三)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上述承诺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申请人签名: 受理单位(公章): 日期: 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受理单位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说明:当受理机构与审批机构不一致时,本告知承诺书由审批机构授权受理机构代为签章,并代为履行告知义务。